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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1/29 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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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殷庆与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


  年12月10日,殷庆在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沙坪坝万达广场店(以下简称永辉万达店)以.5元购得进口冷冻牛厚裙两包。


  涉案产品外包装上主要载明:产品名称(冷冻去骨牛厚裙肉);生产日期(14/09/19);保质期24个月;批号14/09/;保持零下18℃冷藏等信息。


  殷庆对其购物过程进行了视频录像,该视频录像显示:涉案产品放置于开放式冷藏货架上,货物已经回软解冻。


  殷庆认为永辉万达店未按照标注的贮存条件进行销售,不能保证产品质量。


  遂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退一赔十”,即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65元;2.判令被告赔偿6.5元。


  永辉超市答辩称,殷庆存在大量类案,其购买目的并非生活所需,本案产品也是在殷庆的要求下购买的,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永辉超市销售时未按照标注的贮存温度-18℃贮存食品,影响了食品安全。支持“退一赔十”!


  江北区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涉案产品标签显示涉案产品应贮存于-18℃的食品冷库货柜或冷柜内。殷庆举示的证据表明,永辉万达店在销售涉案产品时仅放置于开放式冷藏货架上,永辉超市应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永辉超市举示的视频证据仅表明涉案产品在贮存环节时处于-18℃的储藏状态,既未提供视频原始载体,也未证明其在销售状态下的贮存状态,故对于该项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对殷庆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永辉超市在销售涉案产品时的贮存温度并未达到-18℃,未按照保证涉案产品食品安全的状态贮存食品,影响了食品安全。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以下要求:(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第五十四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第七十二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食品”。


  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故殷庆要求永辉超市退还货款.65元并赔偿6.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年7月27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渝民初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退一赔十”,即永辉超市退还殷庆货款.65元;赔偿殷庆6.5元。


  附: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渝民初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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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渝民初号


  原告:殷庆,男,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7659XY。


  法定代表人:刘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智,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殷庆与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庆、被告永辉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智、吴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庆向本案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6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年12月10日,殷庆在永辉超市沙坪坝万达广场店(以下简称永辉万达店)花费.65元购得冷冻去骨牛厚裙肉,该产品外包装上标准的贮存条件为保持零下18摄氏度冷藏。殷庆购买时涉案产品并未处于冷冻保存状态,实际上放于冷藏保鲜柜与鲜猪肉一起销售。永辉万达店未按照标注的贮存条件进行销售,不能保证产品质量,故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永辉超市答辩称:永辉万达店系领取营业执照并有独立财产,能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殷庆不应直接起诉我司,故被告主体不适格。储存和销售是两个不同的环节,没有证据表明涉案产品对销售环节的温度有所要求。殷庆存在大量类案,其购买目的并非生活所需,本案产品也是在殷庆的要求下购买的,因此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查明:永辉万达店即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沙坪坝区万达广场分公司系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年12月10日,殷庆在永辉万达店以.5元购得进口冷冻牛厚裙两包(小票号为),涉案产品外包装上主要载明:产品名称(冷冻去骨牛厚裙肉);生产日期(14/09/19);保质期24个月;批号14/09/;保持零下18℃冷藏等信息。殷庆对其购物过程进行了视频录像,该视频录像显示:涉案产品放置于开放式冷藏货架上,货物已经回软解冻。


  庭审中,永辉超市举示了冷库视频(光盘),拟证明涉案产品贮存条件符合-18℃的贮存要求。殷庆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其不是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


  以上证据,有营业执照、产品实物、购物小票、购物视频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殷庆在永辉万达店购买商品,持有产品实物和相应购物小票,且有购物视频予以佐证,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法规的强制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永辉万达店即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沙坪坝区万达广场分公司系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永辉超市承担。故永辉超市关于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涉案产品标签显示涉案产品应贮存于-18℃的食品冷库货柜或冷柜内。殷庆举示的证据表明,永辉万达店在销售涉案产品时仅放置于开放式冷藏货架上,永辉超市应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永辉超市举示的视频证据仅表明涉案产品在贮存环节时处于-18℃的储藏状态,既未提供视频原始载体,也未证明其在销售状态下的贮存状态,故对于该项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对殷庆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永辉超市在销售涉案产品时的贮存温度并未达到-18℃,未按照保证涉案产品食品安全的状态贮存食品,影响了食品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以下要求:(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第五十四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第七十二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食品”。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故殷庆要求永辉超市退还货款.65元并赔偿6.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殷庆货款.65元;


  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庆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翁 贞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丽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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